(1998年11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8年12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號公布 根據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號《關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公布 根據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號《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障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和研制、生產、銷售、維修、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全省的無線電管理工作。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設在市、州的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受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的委托,處理本轄區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有關事宜,并接受所在市、州人民政府的領導。第四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必須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設置無線電臺(站)。第五條 設置無線電臺(站),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省直和中央駐湘單位設置無線電臺(站)須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設置無線電臺(站)須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經所在地派出機構簽署意見; (二)省無線電管理機構預指配頻率; (三)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對擬設置臺(站)的電磁環境進行測試; (四)申請者按預指配頻率進行必要的技術設計或者可行性論證; (五)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對技術設計或者可行性論證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發給批準文件; (六)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對購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檢測,檢測合格的,方可安裝調試、試運行; (七)試運行1至3個月,設置臺(站)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驗收書面申請,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機構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在7日內核定電臺呼號,核發電臺執照。第六條 單位設置無線電臺(站),有主管部門的,須經其主管部門同意。已獲取頻率使用權而增設無線電臺(站)的,應當按國家規定辦理臺(站)設置報批手續。受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托規劃、使用本系統頻率設置無線電臺(站)的,須事先征得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同意,并按規定的審批權限報國家或者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辦理設置臺 穴站 雪手續。個人設置無線電臺(站),須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設置業余無線電臺(站)的,按設置使用業余電臺(站)有關規定辦理。第七條 申請使用在船舶、機車、航空器上設置的制式無線電臺的,應當提交與電臺有關技術資料,領取電臺執照。第八條 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和外國常駐本省的機構或者臨時來湘的組織、個人等需要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第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設置微波站、雷達站、廣播電視臺等無線電臺(站),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其無線高度,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商城市規劃部門確定。第十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高層建筑時,對已建的微波通道應當予以保護;對無線電臺(站)可能造成有害干擾的工程設施,其選址定點,應當征得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派出機構的同意。第十一條 禁止擅自在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確定的制高點和城市高層建筑上設置各類無線電臺(站)。確需設置的,必須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第十二條 無線電臺(站)停用6個月以上或者報廢的,應當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派出機構辦理停用或者報廢手續,并交回電臺執照。停用或者報廢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啟用已停用的無線電臺(站),應當重新辦理啟用手續。第十三條 經批準使用的無線電臺(站),應當按照核定的項目進行工作,不得擅自加大發射功率,改變設置臺(站)地點,增加天線高度;不得發送或者接收與核定項目無關的信號,并遵守國家安全保密規定。確需變更項目的,應當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派出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無線電臺(站)在工作中,對其他無線電臺(站)使用的頻率產生有害干擾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和派出機構對依法設置的無線電臺(站)應當保護其使用的頻率免受有害干擾。第十四條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可以臨時動用未經批準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設備,但是應當及時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報告。緊急情況解除后,應當停止使用。第十五條 指配頻率應當視不同無線電業務,確定使用期限。期滿后用戶需繼續使用的,必須及時辦理續用手續。逾期3個月不辦理續用手續,視為該單位放棄其頻率使用權。已經指配的頻率,因無線電業務發展需要,原頻率指配機構可以在與使用單位或者個人協商同意后調整或者收回。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轉讓頻率;禁止出租或者變相出租頻率;禁止用頻率入股參與經營。第十七條 軍用頻率需在本省境內軍事系統以外單位使用的,應當征得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同意。第十八條 因國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務需要實行無線電管制時,管制區域內所有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及其他輻射無線電波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有關管制的規定。第十九條 研制無線電發射設備的,須填寫《研制無線電發射設備申請表》,并提交主管部門批準文件、可行性報告和有關技術資料,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核,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第二十條 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段、頻率及其有關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的規定,有關資料須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第二十一條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按照國家《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管理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第二十二條 銷售或者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單位、個人,須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發給批準文件,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第二十三條 銷售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必須是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準允許在我國境內使用的產品;銷售國內生產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發射設備技術標準。無線電發射設備還必須符合有關質量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機構對設備的發射特性檢查合格后,方可向用戶銷售。第二十四條 獲準研制、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單位和獲準銷售、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單位、個人,進行實效發射試驗時,應當采取有效的抑制措施,按照設置無線電臺(站)審批程序辦理臨時設置臺(站)手續。第二十五條 無線電監測站負責無線電信號監測、無線電發射設備特性檢測、非無線電設備輻射電波測定和電磁環境測試。第二十六條 未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和外國的組織、個人不得在我省境內進行電磁環境測試或者參與測試。未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和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電磁環境有關資料。第二十七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和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研制、生產、銷售、維修、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保障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無線電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第二十八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 穴站 雪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派出機構繳納頻率占用費。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公眾無線通信網用戶應繳納的頻率占用費,由經營單位代收繳。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給予處罰: (一)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 穴站 雪的,責令改正,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國家規定研制、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的,責令改正,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干擾無線電業務的,責令改正,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吊銷其電臺執照。 (四)隨意變更核定項目,發送或者接收與工作無關的信號的,責令改正,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吊銷其電臺執照。 (五)不遵守頻率管理的有關規定,擅自出租、轉讓頻率的,責令改正,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5000元的罰款,收回頻率。第三十條 違反無線電管理規定,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三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1月1日發布的《湖南省無線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